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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一终字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上诉人吴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吴某某由其妻李某担保向李甲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当日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一支。被上诉人在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吴某某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727500元。借款后,截止2013年2月8日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88500元(即:2011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22500元;2011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2年3月29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2年7月25日支付利息2万;2012年8月28日支付利息1万;以上所付利息,被上诉人均未给上诉人出具收据。2012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2年12月12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2万元,以上所付利息被上诉人均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同年10月16日、10月19日上诉人通过陕西榆林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先后给被上诉人存款支付利息1万元、1万元,共计2万元。2014年1月3日,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长城支行通过某甲的账户给被上诉人转款支付利息2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在中国农业行陕西分行(网上银行)通过解国平的账户给被上诉人转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同年3月13日吴某某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榆林明珠支行给被上诉人转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同年3月31日,吴某某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榆林青山支行给被上诉人转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又查,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7日起执行,各项贷款一年至三年期限的年利率为6.65%,银行月利率的四倍为:6.65%÷12×4=2.22%。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向李甲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理应偿还。但李甲在借款时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吴某某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72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27500元。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727500元计算。借款后,吴某某三次给李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下欠本金27500元吴某某理应偿还被上诉人。吴某某已支付的利息288500元应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因201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22%。双方约定月利率3%违反了法律规定,所欠利息被上诉人请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某作为吴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但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债务是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上诉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上诉人所诉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辩称:李甲欠其5万元房租费要求抵顶借款本金,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且系房屋租赁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二上诉人还称: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支付给李甲的4万元利息应予退还,因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故该4万元应为支付所欠的利息,二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吴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甲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2%计算。二、由吴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李甲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727500元的利息73216元;支付李甲2013年3月13日427500元的利息316元;支付李甲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27500元的利息3030元,(月利率均按2.22%)。三、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负担4850元,吴某某、李某共同负担800元。上诉人吴某某、李某上诉称,原审开庭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甲在异地起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一审判决书将吴某某写成是神木县人无依据。上诉人和李甲的借贷合同是三个月,利率计算不能以一至三年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恰好保护了这种违法利率,否则,利息应该已经全部付清,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利息付给方式没有可信的法律条款可依。李甲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而不是指利息用一审判决的方式给付。本金认定后我们所付的四万元归入利息之内不合理。李甲所欠2012年至2013年房租应折抵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甲未做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借款后,被上诉人李甲两次收到22500元,即除原审法院查明的2011年10月21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2500元,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一笔22500元,即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11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6.1%。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其非神木县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身份书写错误,本院对上诉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纠正。双方约定月利息3%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约定,且已经支付,本院只对未付利息予以调整。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311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3%计算可支付从借款之日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余500元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应以年利率6.1%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认为4万元不应计入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万元为偿还本金的证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顺序清偿,原审法院认定该4万元为利息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其用房屋租赁费5万元折抵了5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8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由上诉人吴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甲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变更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吴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李甲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7275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被上诉人李甲2013年3月13日4275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被上诉人李甲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27500本金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00元,以上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承担600元,由被上诉人李甲承担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承担1980元,由被上诉人李甲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