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建与陶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陶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王建,男。被告陶令,男。原告王建诉被告陶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钰、曹遂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令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2年7、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将一批钢渣从衡阳运往湘潭板塘仓库交货,原告按约定,先后共运输27次,总运输达1302.09吨,运输完成后,被告陶令于2013年4月5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累计欠原告运输费625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运输费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6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令未作答辩。原告王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2500元。被告陶令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令于2012年7、8月份委托原告王建将一批钢渣从衡阳运至湘潭板塘仓库,原告王建于2013年元月7日至9日将上述钢渣分27车次合计1302.09吨全部运至被告陶令指定的地点,双方于2013年4月5日就上述钢渣运费进行结算,被告陶令结欠原告王建运费62500元,并由被告陶令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陶令催收运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且双方就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输费用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运输费用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陶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