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辩护人许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翟某(已死亡)于2012年3月至8月期间,通过互联网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3块、机动车行驶证3本、道路运输证4本。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翟某(已死亡)通过互联网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3块、机动车行驶证3本、道路运输证4本。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翟某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豫P×××××机动车号牌1块、机动车行驶证1本及豫P×××××挂机动车号牌1块、机动车行驶证1本;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翟某于2012年4月6日,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豫P×××××、豫P×××××挂道路运输证各1本;3、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翟某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豫P×××××机动车行驶证1本;4、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翟某于2012年7月5日,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豫P×××××、豫P×××××挂道路运输证各1本;5、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翟某于2012年8月9日,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豫P×××××机动车号牌1块。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5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伪造的豫P×××××机动车行驶证1本,豫P×××××、豫P×××××挂道路运输证各2本,豫P×××××机动车号牌1块,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受案,同年5月16日立案侦查;(2)书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自然状况;(3)书证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翟某于2014年10月16日发生意外事故死亡;(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归案情况;(5)书证QQ个人资料、QQ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情况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网上通过QQ购买涉案假证件的情况;(6)书证豫P×××××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利用豫P×××××行驶证复印件伪造豫P×××××行驶证的情况;(7)书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及周口市鑫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号牌均系伪造;(8)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豫P×××××行驶证系伪造;(9)书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提供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0日以“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和“使用其他车辆行驶证”依法对翟某行政处罚,并对“豫P×××××”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豫P×××××挂”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依法收缴并予以销毁;(10)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费用报销审批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购买假证件的相关费用经被告人王某甲审批后报销的情况;(11)物证豫P×××××机动车号牌、豫P×××××(2012年4月5日发证)道路运输证、豫P×××××(2012年2月5日发证)道路运输证、豫P×××××挂(2012年4月5日发证)道路运输证、豫P×××××(2012年2月5日发证)道路运输证、豫P×××××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伪造、买卖相关假证件的外观特征;(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告知其公司的驾驶员翟某要买牌照,被告人王某甲让其拿10000元给被告人王某乙;(13)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州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时,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先后多次让被告人王某乙在网上购买假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1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通过互联网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伪造的豫P×××××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豫P×××××、豫P×××××挂道路运输证各二本、豫P×××××机动车号牌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庆典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人民陪审员 徐绕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连继栾慧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