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青芝,启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指定辩护人崔巍,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青芝、辩护人崔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进入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5栋一单元403室,盗走家用四件套1套。随后,被告人周某携上述赃物返回其租住地。2、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使用木棍撬开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3栋一单元303室厨房的防盗网进入室内,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联想天逸f41a型笔记本电脑1台、空调被1床及已开封的香烟1盒。3、2014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使用木棍撬开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4栋一单元303室厨房的防盗网进入室内,后伺机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业主发现并当场抓获。2015年1月30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系双相情感性精神病,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同种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某犯罪时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的情节,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进入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5栋一单元403室,盗走被害人曾某的家用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随后,被告人周某携上述赃物返回其租住地。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曾某。2、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3栋一单元303室,使用木棍撬开该室厨房的防盗网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联想天逸f41a型笔记本电脑1台、空调被1床及已开封的香烟1盒。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3、2014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4栋一单元303室,使用木棍撬开该室厨房的防盗网后进入室内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种丹阳及家人某,当场将其控制后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2015年1月30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系双相情感性精神病,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笔的盗窃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种丹阳报警称其在家中抓住了一个小偷。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的盗窃犯罪事实。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居住于东湖景园5栋1单元403室。2014年6月13日17时30分,我回到家里发现客厅内的阳台处的防盗窗被撬坏了。我清点物品时没有发现什么东西不见,所以我没有报警。次日,民警上门询问,我才发现家中一套盛宝兰牌家用床品四件套被盗了。(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在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a区3栋1单元303室居住。2014年6月13日21时40分,我发现厨房的防盗网被人破坏了。经清点,我发现联想牌的笔记本电脑1台(用电脑包装)、1床新的空调被及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包开封了的黄鹤楼香烟不见了。(3)被害人种丹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在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a区4栋303室居住。2014年6月14日16时许,我和我父亲回家,我在主卧阳台的窗帘处左侧看见窗帘里好像有人,我回到客厅告诉我父亲。我父亲到卫生间拿了一把拖把和我一起进入主卧,我父亲隔着窗帘用左手抓住窗帘里凸出的地方,右手拿着拖把并按住对方。我父亲隔着窗帘问他为什么到我家来,窗帘里的男性说他钥匙掉在我家了,来找钥匙的。我跑到阳台朝楼下的物业喊:家里进贼了,抓小偷。过了一会物业就来了四五个保安,我们和保安将他抓住了。(4)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我和种丹阳是父女关系。2014年6月14日16时许,我和种丹阳回到东湖景园a区4栋303室。种丹阳进了自己的房间,我坐在客厅休息,种丹阳突然过来小声告诉我房里阳台有个人,我听后马上到卫生间右手拿了一个拖把就和种丹阳一起进了她的房间。我看见阳台左角的窗帘很凸出,窗帘下有一双穿拖鞋的脚,我立刻上前将窗帘里的人抱住。窗帘里的人说在找钥匙,这时,种丹阳在阳台上喊抓小偷。过了一会,四五个保安来了,我们一起将窗帘里的人控制住了。他是从我家厨房进入的,防盗网已被他破坏掉了。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东湖景园小区的保安。2014年6月14日,我在景园小区a区门口的岗亭值班。大约16时许,我听到4栋303室有个女业主站在阳台上喊抓小偷。我连忙通过电台呼叫其他的保安过来支援,然后我和几个保安就赶到了4栋303室。小偷当时被阳台的窗帘裹住,我们就把小偷从房间内带到了物业办公室。他随身带了一根木棍,随后警察过来把小偷带走了。4、辨认笔录,证明:(1)被害人种丹阳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被告人周某)就是进入其家中盗窃的人。(2)被害人田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被告人周某)就是进入其家中盗窃的人。(3)证人罗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被告人周某)就是被抓获的小偷。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周某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进行了拍照取证、绘制了现场图,客观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概貌。7、扣押、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搜查、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作案用工具木棍1根、涉案的用电脑包包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空调被1床、家用四家套1套及已开封的黄鹤楼香烟一包,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涉案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周某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同月1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物品中的用电脑包包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空调被1床及已开封的黄鹤楼香烟一包发还被害人张某;将家用四件套1套发还被害人曾某。8、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价认定字b(2014)第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的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当事人。9、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系双相情感性精神病,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成年。11、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对其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审 判 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冀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