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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845号原告王×1,男。被告王×2,女。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与被告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我与王×2于2005年11月自由恋爱,2006年12月7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不久即分居,女方经常夜不归宿,而且女方脾气暴躁且经常打砸家中东西,双方经常吵架甚至动手以致两次报警。双方婚后无子女,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现起诉要求判令我与王×2离婚。王×2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王×1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结婚八年王×1从未看望过我的父母,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病重,从2012年五六月份开始,我一直在照顾父亲,2014年6月份我回过一次家,但是王×1没有在家。在这期间,王×1游山玩水,还和其前妻联系,导致我们打架。而且王×1酗酒,经常很晚回家,婚后分居也是因为王×1有前列腺炎。因婚前对王×1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感情淡薄,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王×1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要求平均分割王×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因为我没有住房,经济困难,要求离婚后在王×1的房屋内居住两年或者王×1给予我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2005年,王×1与王×2自行相识,双方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王×1系再婚,王×2系初婚。二人婚后无子女。现王×1起诉离婚,王×2亦同意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如下:王×1名下登记号为×××00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2006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账户余额为41656.94元。审理中,王×1陈述称其有婚前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楼3单元32号。王×2对此未提出异议,但以自己无住房、经济困难为由,要求离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两年或者由王×1给予其经济帮助。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表示个人物品不需要法院处理,亦无其他财产要求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处理表、公积金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1与王×2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本应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王×1与王×2未能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王×1仍坚持起诉离婚,王×2亦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1要求与王×2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一节。王×1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余额41656.94元,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王×2要求王×1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王×1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赔偿事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王×2没有住房,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属于生活困难的一方,故王×1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王×2适当帮助,鉴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1与王×2离婚;二、王×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王×1所有,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2公积金折价款二万零八百二十八元四角七分;三、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王×2经济帮助费六千元;四、驳回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