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公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医院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公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医院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查报告书、认定书、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网上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