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7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乙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弄创意园篮球场处排队等候购物,因排队秩序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朱乙至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棒球棍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累及左尺腕关节面等,构成轻伤。当日,张某某被殴打后电话报警,民警处警后将主动留在现场的朱乙抓获,朱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朱乙委托家属与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0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朱甲、尤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朱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朱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朱乙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朱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