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曙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0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韩金华。委托代理人顾剑飞,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吕东胜。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季惠福。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现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9元,减半收取计8,81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负担。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