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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建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建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瑞安市瑞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设。原告瑞安市瑞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940元、公摊垫付432元,共计23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9日,原告与瑞安市元隆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元隆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高层住宅1.1元/㎡/月、多层住宅:0.5元/㎡/月、商铺:1.5元/㎡/月、小高层住宅:0.9元/㎡/月,空置房按上述70%收取;房屋装修装饰垃圾清运费,水电周转金、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等内容。原告按合同在该小区服务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朱建设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元隆山庄*幢*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79.63㎡,其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940元(179.63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12个月)、公摊电费432元,上述款项合计2372元,至今未缴纳。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制止机构代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产权证明书,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4、元隆山庄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且依据合同确定被告所欠物业费等费用的事实;5、律师函、邮寄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元隆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元隆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原告已依约对被告的房屋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水电费。两被告无故拖欠,与法相悖。本院根据同期审理的(2015)温瑞民初字第549号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存在瑕疵,可适当减少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安市瑞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746元、公用电费432元,上述款项合计2178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瑞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建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学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超云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