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育昌与周青云、梁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昌,周青云,梁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陈育昌。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青云。被告梁安辉。原告陈育昌与被告周青云、梁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育昌的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云、梁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育昌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周青云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写下借款凭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被告周青云自愿以小轿车及所有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并自愿按5%/月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青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周青云在借款期间与被告梁安辉系夫妻关系,且所借款项梁安辉完全知晓,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多次追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8万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始计算至本案判决书判决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周青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安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周青云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育昌借到现金200万元,本人以小轿车及本人资产作抵押,利息将按每月5%结算,暂定三个月,如有违约,则按3%计付违约金。”次日,原告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周青云的同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以前述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0月1日在贵港市港产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二人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周青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单据为凭,足以确信被告周青云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青云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偿还本金2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5%/月的利率,经审查,该利率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诉求不予保护。具体计算应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于被告梁安辉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且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周青云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否则均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向两被告夫妇主张清偿债务权利,鉴于两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共同承担相互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云向原告陈育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周青云向原告陈育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梁安辉就上述被告周青云的两项债务向原告陈育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被告周青云、梁安辉负担27,676元,由原告陈育昌负担2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青云、梁安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