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付某与郭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蒙天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原告付某诉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天凯,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在相识交往中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5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在被告居住地举办了婚礼(没领结婚证),同时原告将婚前财产一并带入被告家中。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经常用手打原告,后经被告家属劝阻,被告才没有打原告。原告在怀孕期间,又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用手打原告,使原告受伤。原告因害怕家庭暴力,于2013年8月搬至原告母亲家中居住至今。原、被告在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经常为琐事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非婚生小孩郭晨朗某;2、原告付某的财产(包括: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箱子2个、床上用品、日用品、医保卡、书籍等)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1、我当时明媒正娶,但是原告家里为了谈房子,不让她的户口迁入我家里,就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导致小孩为非婚生子,现在我同意小孩郭某乙由我抚养,要求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离家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郭晨郎满18周岁时止;2、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2万元以及办酒的钱3万元,合计5万元;3、关于原告提到的财产,确实存在,我愿意返还给她,同意她一次性搬完,并保证不再骚扰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付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相识交往中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5月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郭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付某于2013年8月10日搬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付某认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郭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付某自2013年8月10日离家后,其子郭某乙一直跟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原告付某目前无正式工作,自离家后未支付过郭某乙的抚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现放置于被告郭某甲家中属原告付某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荣事达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帆布箱子二个、医保卡一张。另属于原告付某个人所有的部分床上用品、日用品、书籍等物品,原告付某不能确认具体名称及数量,表示剩余多少就拿多少,被告郭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同意返还给原告付某。以上事实,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九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郭某甲未经登记而同居,是双方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是否解除同居关系,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由此而产生的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共同生育之子郭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故本院认定郭晨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付某自2013年8月出走后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应当自次月即2013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实际收入情况,酌情认定每月应当支付450元抚养费。对于原告付某要求返还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箱子二个、医保卡一张及床上用品、日用品、书籍等物品,被告郭某甲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郭某甲要求返还的聘礼2万元,属于被告郭某甲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行为,因双方以夫妻名义已实际共同生活近三年时间,并共同生育小孩,所给付的聘礼已作为共同生活支出,故原告付某不再需要返还。对于被告郭某甲所称办酒席花费3万元钱系人情往来中的正常开支,不属于返还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向原告付某返还荣事达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帆布箱子二个、医保卡一张及属于原告付某个人所有的床上用品、日用品、书籍;二、双方共同生育之子郭晨朗某,原告付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450元,直至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与被告郭某甲各负担50元(此款原告付某已经预付,被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柳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