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自己的吉A5BE**号小型面包车,沿大坡镇至城南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瞭望不够将行人王中林撞伤,2015年2月9日王中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中林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18时30分许,驾驶自己的吉A5BE**号小型面包车,沿大坡镇至城南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坡镇街道南280米处,因瞭望不够将行人王中林撞伤,后崔某某将王中林送医院抢救。2015年2月2日崔某某到榆树市交警大队陈述其驾车肇事致行人王中林受伤的经过。2015年2月5日榆树市交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中林无责任,2015年2月9日王中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中林系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死亡。榆树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月12日依法对其传唤,因其外出未到案。2月13日,崔某某与死者王中林家属达成协议,崔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7万元,并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2月17日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再次去其家中工作时,崔某某得知后立即返回家中随警察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积极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经过,应认定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庆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全艳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