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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贺某某、王某甲等犯盗窃罪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多次到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盗窃塑料壶(波雷因)、“工字钢”,将盗窃的10根“工字钢”和105个塑料壶(波雷因),以“工字钢”每斤0.8元,塑料壶(波雷因)每个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38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二次到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盗窃“工字钢”共10根405.34公斤、塑料壶(波雷因)共105个,该赃物的价值共计2383元。赵某某将“工字钢”以每公斤1.6元,塑料壶(波雷因)每个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四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595元。被告人李某甲将“工字钢”以每公斤1.7元、塑料壶每个7.5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得赃款93元。2014年4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第三次到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盗窃时被告人贺某某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及4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该赃物折款2383元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贺某某出生于1983年11月20日;王某甲出生于1978年4月10日;郭某某出生于1973年8月4日;赵某某出生于1979年5月11日;李某甲出生于1975年11月12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6日,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保安将贺某某、李某甲扭送至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2014年4月15日,王某甲主动到赵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18日,郭某某主动到赵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30日,赵固派出所民警董希鹏、曾伟科将赵某某抓获。3、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9日赵固派出所干警到辉县市人民法院未找到贺某某2005年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4、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贺某某等被告人在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盗窃的塑料壶情况。5、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2008年4月14日贺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6、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83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盗窃塑料壶及“工字钢”的价值共计为2383元。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保卫科保安。2014年4月6日早上4时许,该矿保卫科的人员给其打电话,称该公司二矿东墙处有人盗窃塑料壶,其与李某乙、王某乙巡逻到二矿东墙外时,当场抓住了盗窃二矿塑料壶34个的贺某某及在三轮车上望风的李某甲,还有二女一男的逃跑了的事实。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保卫科保安。2014年4月6日早上4时许,该矿保卫科的人员给其打电话,称二矿东墙处有人盗窃塑料壶,其与李某乙、李某某巡逻到二矿东墙外时,当场抓住了盗窃二矿塑料壶34个的贺某某及在三轮车上望风的李某甲,还有二女一男的逃跑了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保卫科科长。2014年4月6日早上4时许,该矿保卫科的人员给其打电话,称二矿东墙处有人盗窃塑料壶,其带领王某乙、李某某巡逻到二矿东墙外时,当场抓住了盗窃二矿塑料壶34个的贺某某及在三轮车上望风的李某甲,还有二女一男的逃跑了的事实。10、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供述其自2014年3月20日左右起,其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二次到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盗窃塑料壶(波雷因)105个、“工字钢”10根。2014年4月6日早上四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东墙处盗窃塑料壶时,其与收购塑料壶的被告人李某甲,被该矿三名保安当场抓获。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述其自2014年3月20日左右起,其与被告人贺某某、郭某某、赵某某二次到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盗窃塑料壶(波雷因)105个、“工字钢”10根。被告人赵某某负责销赃,其共分得二三百元左右的赃款。2014年4月6日早上四时许,其与被告人贺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东墙处盗窃塑料壶时,被告人贺某某与收购塑料壶的被告人李某甲,被该矿三名保安当场抓获。后其于2014年4月15日到赵固派出所投案自首。1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述其自2014年3月20日左右起,其与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二次到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盗窃塑料壶(波雷因)105个、“工字钢”10根。被告人赵某某负责销赃,其共分得二三百元左右的赃款。2014年4月6日早上四时许,其与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东墙处盗窃塑料壶时,被告人贺某某与收购塑料壶的被告人李某甲,被该矿三名保安当场抓获。后其于2014年4月18日到赵固派出所投案自首。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述其自2014年3月20日左右起,与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二次到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盗窃塑料壶(波雷因)105个、“工字钢”10根。后其联系被告人李某甲以“工字钢”每斤0.8元,塑料壶每个7元的价格卖给了他,四被告人每人分得二三百元左右的赃款。2014年4月6日早上四时许,其与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东墙处盗窃塑料壶时,被告人贺某某与收购塑料壶的被告人李某甲,被该矿三名保安当场抓获,其当场逃跑。1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述其自2014年3月20日左右起,二次共收购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到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盗窃的塑料壶(波雷因)105个(每个7元)、“工字钢”10根(每斤0.8元)。2014年4月6日早上四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赵固二矿东墙处盗窃塑料壶,其到场收购时,与被告人贺某某被该矿三名保安在赵固二矿东墙外的河堤旁被当场抓获。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鉴于赃物折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九十三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富臣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赵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