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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受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张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受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楷人、谢向英,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陕西北路***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起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浦受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对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上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的起诉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裁定受理其自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的起诉缺乏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的证据,一审裁定对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代理审判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