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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伟东与马庆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厚贞,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平阴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厚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张某某曾多次给被告马某某送石料,由于被告马某某没有现金,2014年8月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石料款43850元,后经催要,被告马某某分两次归还24000元,尚欠19850元。现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9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期间,原告张某某曾多次为被告马某某运送石料。2014年8月3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事由石料款人民币大写玖仟柒佰伍拾元¥9750元经手人马某某2014年8月3日”,第二份欠条内容:“今欠到事由石料款人民币大写玖仟柒佰伍拾元¥34100元经手人马某某2014年8月3日”,被告马某某在该两份欠条中签名。被告马某某已归还原告张某某石料款24000元,尚欠19850元,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欠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石料款19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9850元。如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