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婚前原、被告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严重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易冲动、言行粗鲁,经常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由于持续的家暴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生气都是鸡毛蒜皮小事,近几年我们就很少生气,我们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另外,我们女儿也大了,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和学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在生活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现双方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运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