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林巧玲、佟玉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林巧玲,佟玉辉,鲁言花,衣凤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栖霞市霞光路。组织机构代码:49359000-1。负责人王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巧玲,农民。被告佟玉辉,农民。被告鲁言花,农民。被告衣凤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林巧玲、佟玉辉、鲁言花、衣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及被告衣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巧玲、佟玉辉、鲁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由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4701.33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衣凤明辩称,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是他只是保证人。被告林巧玲、佟玉辉、鲁言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林巧玲、鲁言花、衣凤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巧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出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该借款由鲁言花、衣凤明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佟玉辉与林巧玲系夫妻关系,佟玉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4701.33元及逾期利息16649.4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身份信息情况、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息情况表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林巧玲、鲁言花、衣凤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巧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林巧玲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佟玉辉作为借款人林巧玲的丈夫,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佟玉辉应与林巧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因被告鲁言花、衣凤明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鲁言花、衣凤明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巧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巧玲、佟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4701.33元及逾期利息16649.4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5%计算。二、被告鲁言花、衣凤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鲁言花、衣凤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巧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林巧玲、佟玉辉、鲁言花、衣凤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