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常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常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陆廷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舒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陆廷秀。上诉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协鑫公司)、原审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气集团)、陆廷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徐商辖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州协鑫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9月27日,常州协鑫公司与中电南京公司签订编号为NPM11100916的《产品销售合同》。常州协鑫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中电南京公司供应多晶硅片后,中电南京公司因经营困难一直没有付款。2013年6月8日,双方在徐州签订《补充协议》,对《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欠款本金(8941万元)和利息(356万元)进行了确认,拟定了后续还款计划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规则,中电电气集团和陆廷秀为中电南京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经对账,截止2013年11月30日,中电南京公司欠付利息666万元。后经常州协鑫公司多次催讨,中电南京公司未付款,给常州协鑫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中电南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6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产生的利息32.967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电电气集团和陆廷秀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电南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电南京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中电电气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本案。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常州协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9月27日在苏州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013年6月8日在徐州市杨山路88号签订的《补充协议》、会计账簿、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载明:买方为中电南京公司(甲方),卖方为常州协鑫公司(乙方)、扬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丙方)、苏州协鑫光伏有限公司(丁方)、江苏协鑫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戊方)、太仓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己方),合同标的物为多晶硅片。《补充协议》载明:买方为中电南京公司(甲方),卖方为常州协鑫公司(乙方)、苏州协鑫光伏有限公司(丙方)、江苏协鑫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方)、太仓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戊方),买方担保方(一)为中电电气集团,买方担保方(二)为陆廷秀。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本协议经过各方协商一致,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各方均应诚实信守。因履行原合同及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从常州协鑫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常州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常州协鑫公司与中电南京公司及合同其余相对方已经在《产品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经过各方协商一致,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各方均应诚实信守。因履行原合同及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徐州中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案涉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在徐州市。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本案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常州协鑫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中院当然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电南京公司和中电电气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电南京公司、中电电气集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电南京公司、中电电气集团负担。中电南京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协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中电南京公司并未收到任何证据材料,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电南京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本协议经过各方协商一致,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各方均应诚实信守。因履行原合同及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系常州协鑫公司与中电南京公司等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江苏省徐州市系《补充协议》的签订地,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电南京公司主张其原审中未收到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因中电南京公司并未否认其系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当事人,亦未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纠纷产生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据此,中电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