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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枝孝与殷明、中山市中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枝孝,殷明,中山市中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0号原告:杨枝孝,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殷明,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中山市中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阮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鸣明、林文结,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蔡柳青,系该司员工。原告杨枝孝诉被告殷明、中山市中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枝孝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南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鸣明,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枝孝诉称:2014年7月19日杨枝孝驾驶其所有的粤CYZ3**号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三乡镇前陇路段被殷明驾驶的粤T186**号车辆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三乡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经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定损处理,但人保中山分公司称粤T186**车辆只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所以拒绝给予原告车辆全额定损处理,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无果后聘请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定价,经评估后确认原告车损44972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殷明、中南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共计47072元;二、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中南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确认,因系原告自行委托机构评估,没有经过交警委托机构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车辆粤T186**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故答辩人只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同意中南汽车公司的意见,同意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殷明驾驶粤T186**号车辆沿旧广珠线由三乡往古鹤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三乡往古鹤方向行驶由杨枝孝驾驶的粤CYZ3**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殷明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枝孝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杨枝孝驾驶的粤CYZ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杨枝孝,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杨枝孝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评定损失总价为44972元。杨枝孝因此支付车损鉴定费2100元。杨枝孝实际维修该车产生维修费44972元。又查:殷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中南汽车公司,殷明系中南汽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T2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杨枝孝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殷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系在执行公交公司的职务,故应由中南汽车公司向杨枝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维修费44972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合计47072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直接向杨孝枝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45072元,由中南汽车公司直接向杨枝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南汽车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提出的对车损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中南汽车公司及人保中山分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枝孝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中南汽车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殷明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枝孝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中山市中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枝孝支付赔偿款45072元;三、驳回原告杨枝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中山市中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67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