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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红诉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孙侠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委托代理人姚敏委托代理人丁玉荣原告陈红诉被告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及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原告自1997年3月3日起与被告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3月1日及9月1日、2007年3月1日及9月1日、2009年9月1日,双方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到人事部商谈劳动合同事宜,而被告表示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商谈未果。同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于9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表明自己的意愿,并于9月11日发函至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后,原告接到被告人事部的电话,说明终止劳动合同是公司的最终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622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9,816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陈红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签署了通知书,原告一直上班到8月29日,30、31号是双休日休息,故原告自9月1日起就未上班。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原告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出了异议,因此,原告才于9月11日给被告写了一封信,认为补偿金额不对,这时原告才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8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被告的行为并非违法解除,被告亦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622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员工技能卡一张、被告处工作照片六张、其他员工技能卡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自1997年3月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3、劳动合同五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4、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八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02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入职时间应自1997年起算;5、银行账单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账户显示自2001年11月23日起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工资;6、2009年7月7日的申请书(系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以此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31日已经超过10年工作年限,以此推算出原告工作年限至少也是从1999年开始计算,并非2002年;7、2014年8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该给予原告赔偿金;8、2014年9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工资条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时间上有跳跃性,原告有可能是从其他途径获取,被告认为原告于2002年9月入职;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入职时间为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被告对证据5,仅认可二年内的银行明细;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不应当包括加班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2014年8月26日通知,以此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原告方亦予以签收;11、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函三份,以此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补偿金,但原告对补偿金提出异议;12、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一份,以此证明由于原告对补偿金有异议,故其于2014年9月11日才提出要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3、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条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签收并不代表对通知内容的认可,由于通知上没有异议一栏,故原告当时口头提出了异议;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均收到,但认为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9月11日前曾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班已经是常态,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工资情况,真实的工资应当是每月5000元,周一至周日都上班,工资都包括在5000元里面,双方未约定工资基数。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明入职时间;证据5,被告虽仅认可二年内的银行明细,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是否违法解除,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13,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陈红原系被告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员工,双方自2006年3月起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告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该通知的员工本人签收处签字。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1日及9月5日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如领取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函,认为其已经于2014年8月26日及28日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不公平,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出勤至2014年8月31日。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工资分别为:5,428.588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3,335.907元)、4,931.397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850.838元)、4,458.25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373.68元)、4,777.629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662.302元)、4,324.174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2,242.869元)、3,646.916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1,570.66元)、2,963.742(其中包括加班工资892.399元)、2,292.316元、3,340.445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1,044.926)、2,875.868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588.361元)、2,303.558元、2,845.046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535.539元)。2002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至2011年6月。2014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9,816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已经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履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不续签的通知义务,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原告未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亦因合同到期而终止。虽然原告主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的法律后果已经产生,故原告的该通知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为避免不必要的累讼,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同意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故本院对此予以处理。由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作出了规定,之前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只能自2008年1月1日起起算,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涉及原告的入职时间,且目前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此不作出认定。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条,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74.20元(扣除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1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红要求被告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816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19.40元。如果被告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红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