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十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某,农民。被告柴某甲,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歹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毫无家庭观念,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多次严重受伤。被告还向原告父母发短信进行辱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柴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视原告为一家之主。生活中双方偶尔争吵,在所难免。我从未暴力殴打过原告,原告好逸恶劳,撒泼、耍野,我们一再忍让。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女孩柴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关系不和。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女儿,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的事实;2、岷县清水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事实;3、结婚证1本以证实双方婚姻合法有效的事实;4、调解笔录1份以证实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家庭和睦创造条件。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歹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孟 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