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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戢某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某,张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戢某。委托代理人郭明英,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文书。原告戢某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章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英、邓生海,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某诉称: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联观村三组东单元二楼一套140㎡的房屋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天,原告就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对房屋装修后居住。2014年4月,被告以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确认合��无效,并要求返还购房款和承担经损失。2014年7月22日,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因合同无效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和赔偿长期占用原告房屋的损失,法院在该案中没有一并解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房县城关镇联观村三组东单元二楼一套140㎡房屋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占用原告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房屋。因2013年4月,原告掐断被告居住房屋的电源,被告另行租赁他人的房屋居住后,原告就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戢某在房县城关镇联关村三组其自用宅基地上建有六层房屋一栋,2008年6月2日取得房集用(2008)字第0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9月15日取得房县���关镇字第20080429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5日,张某(乙方)与戢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出售东单元二楼一套140平方米,价格:壹拾壹万元整;2、乙方须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预付买房款柒万元,剩余房款肆万元须在2011年前全部付清;3、一切手续全由甲方提供,各种税费由乙方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戢某将房屋交付给张某。张某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分三次共计向戢某支付房款70000元(2009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2009年3月7日支付40000元,2009年3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尾款40000元。张某对该房屋装修后居住,2013年4月搬离,该房屋现实际由原告方控制管理。2013年10月14日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戢某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等。2014年6月26日,本院以(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78号判决书判决张某与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戢某返还张某购房款110000元及利息17340元,补偿原告张某装修费26306元,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000元,共计155646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戢某要求被告将返房屋,并赔偿因占用其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因原告戢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现仍占有或防碍其使用该房屋,其亦未提供其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但因被告张某的占用致使租赁不成导致的租金损失,或被告张某有其他占用该房屋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为35000元的证据,且被告张某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戢某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戢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其位于房县城关镇联观村三组东单元二楼一套140㎡的房屋,并赔偿因占用其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章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孟奕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