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君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至5月21日,被告人黄某利用私自配制的仓库钥匙,进入被害人林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塘村锦绣路9-11号的仓库内,先后三十三次窃取腐竹、紫菜、海带、黄花菜等干货物品,货值鉴定价格共计142155元。案发后,部分货物(鉴定价格354元)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货物名称、货物价值表,价格鉴定意见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林传满赃物折价款14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