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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杨翠与被告惠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杨翠,惠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卢杨翠,女,汉族。被告惠星华,男,汉族。原告卢杨翠与被告惠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销售调料品、土特产的经营者。被告在经营餐饮店期间,为经营需要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调料及其它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每次均是按照被告口头提出的供货要求为其送货上门。2014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149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上述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调料品、土特产的经营者,自2014年8月起向被告经营的餐饮店供应调料等其它产品。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调料款2214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饮店供应调料等其它产品,双方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2149元货款未付,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星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杨翠货款221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惠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