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筠连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加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0月13日生育了儿子莫某某(还祖姓),不久发现小孩脑萎缩,评残为智残四级。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其收入主要用在小孩医疗抚育上。被告未尽家庭义务,经常与原告吵打,时常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4月,被告一人到广东打工。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莫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左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莫某某(还祖姓)。莫某某患脑萎缩,评残为智残四级,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在绍兴市柯桥镇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独自一人前往广东打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好转可能,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及莫某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3、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5年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已生育一子莫某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处理夫妻关系时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照顾,及时沟通和交流,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建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