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9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平与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766号原告余平,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芬,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中北里10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雪莹,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入职被告,担任楼面部长职务,没有签过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被告克扣工资和未上社会保险离职。原告户口类型是外省市农业户口。因原告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5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7425元;2、支付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损失10000元和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3200元;3、支付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共23天未休年假工资69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44.83元;4、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17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9.75元;5、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2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0元;6、支付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0日工资151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9.31元;7、支付2009.1.1-2014.4.10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6855.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713.79元;8、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200元;9、要求支付2009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解除通知。公司没有考勤,工资支付到2014年1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提成无过节费。公司未向公司收取押金。原告工作到2014年1月30日公司就倒闭了,年休假都已经休完。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原告工资,公司倒闭后原告就不再提供劳动,所以无劳动报酬。根据原告要求,社保是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无需公司上社保。原告的诉讼请求都超过仲裁时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09年12月31日入职被告,担任楼面部长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因被告克扣工资和未上社保,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书。打卡形式记录考勤,每月基本工资33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打卡发放形式,工资支付到2014年3月15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薪3300元。原告主张入职后被告从未办理社保。每年年休假5天,入职后从未休过年休假。2014年2月被告支付工资1581元,3月支付700元。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从未倒休。入职时公司收取原告押金200元。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表示不对原告记考勤,工资支付到2014年1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提成无过节费。原告工作到2014年1月30日公司就倒闭了,倒闭后原告就不再提供劳动,所以无劳动报酬。被告未收到解除通知书。原告年休假都已经休完,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庭审中,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中签字系其本人所写。诉讼中,原告提交工资的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卡号×××),经本院与交通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核实,该卡工资由被告发放。另查,原告为外省农业户口。原告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59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5962号裁决书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劳动合同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故其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考勤和离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持于2009年12月21日入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4年4月10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50元(3300*4.5)。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未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401.6元[(1560/21.75*8)*70%]。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2492元。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收取押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及3月工资,故被告应将2月工资差额1719元及3月工资差额2600元补齐。原告要求支付2月、3月工资差额及4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被告虽主张原告已经全部休完,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被告未提交该记录,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3300/21.75*10*2)。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平二○一四年二月工资差额一千七百一十九元、二○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二千六百元、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十日基本生活费四百零一元六角;三、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平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八角、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四、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平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五、驳回原告余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