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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执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88)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许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469号申请执行人王丽,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玲,句容市人,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王丽与被执行人许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解除申请执行人王丽与被执行人许玲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许玲返还申请执行人王丽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南工路千秋府邸2幢101、102、103、201、202、203室及3幢113、123室房屋。被执行人许玲给付申请执行人王丽租金228980元,赔偿损失60000元。被执行人许玲不得拆除承租房屋内不可移动部分的装潢设施。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25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的房产目前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戴遐宾审判员 潘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子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