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红军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军,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唐红军,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霄。委托代理人:李金萍,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告唐红军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管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军,被告西部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萍、李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军诉称,本人于2008年5月入职,到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乌鲁木齐首站,从事管道巡线员工作。到2010年1月1日,被调往西部管道公司鄯善至乌鲁木齐输气未站(大湾乡城市站),和未站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即与西部管道公司保持关系。以巡线工原证件为证据,当年就没有新疆融鑫劳务派遣公司,所以现起诉西部管道公司。当年城市站副站长欧毅主抓巡线员管道巡护工作。一直到2013年4月1日后,石油公司才将巡线员工资交由新疆融鑫劳务派遣公司负责,车辆也由派遣公司派出。管道巡线人员仍然是鄯乌输气未站派出的西部管道公司副主任陈弘远负责,就是换汤不换药。从2012年开始,我被派往乌鲁木齐南郊达板城镇输油泵站,我曾多次到公司申请补缴社保,不予办理。2014年5月间,我工作繁重,西部管道公司负责人吴书记到达板城镇对巡线施压,外加条件恶劣,我血压升高住院,有出院证明书为据。劳动者患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费补助费,我的要求远低于六个月工资。仲裁书上,西部管道公司陈述我于2009年8月由乌鲁木齐民惠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与我2009年6月1日工作证明显不同。原告诉讼请求:一、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社会保险费;二、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工作期间对不公平不合理要求经济补偿金2500×7=17500元;三、支付住院期间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5000元。被告西部管道公司辩称,一、原告唐红军要求我公司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1月1日,我公司与乌鲁木齐民惠公益性劳务派遣公司(下称民惠派遣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安全合同》,2009年8月,唐红军被民惠派遣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下属分公司从事管道巡线员工作,期间工资由民惠派遣公司发放,根据我公司与民惠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员工的社保应由民惠派遣公司代为缴纳,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我公司与民惠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附的《劳务派遣员工清单》及2009年8月民惠派遣公司向我公司派遣员工花名册显示,2009年8月前原告未被民惠派遣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处工作,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其要求我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唐红军要求我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住院期间一次性医疗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原告被民惠派遣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下属分公司从事管道巡线员工作,期间工资由民惠派遣公司发放,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融鑫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社保均由融鑫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缴纳,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被融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下属分公司从事管道巡线员工作至2014年6月21日,后因身体原因,其主动向融鑫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辞职,并由融鑫劳务派遣公司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因此,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与融鑫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无劳动关系,其要求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住院期间一次性医疗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与本案案外人乌鲁木齐民惠公益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安全合同》各一份,该劳务派遣协议书中载明的用工单位(甲方)为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下属的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输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输油分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为民惠劳务派遣公司,双方协议书约定:一、合作事项1、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和要求,向甲方派遣员工从事有关工作,甲乙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乙方与派遣到甲方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劳务派遣员工从事的岗位为管道巡线工、厨师、保洁员等岗位,本次派遣人数74人,每月派遣人数以实际人数为准;二、派遣员工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负责组织招录,甲方可以推荐合适人选,按照择优的原则确定;经确定录用的员工,由乙方制作书面的《劳务派遣员工清单》,甲乙双方签字、签章确认,《劳务派遣员工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本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续期有效;四、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务费用包括:派遣员工的工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乙方负责为派遣员工建立、缴纳、代扣代缴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人民教育基金、个人所得税;乙方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所附的劳务派遣员工清单中无原告唐红军。2009年6月1日,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下属新疆输油分公司乌鲁木齐首站给原告唐红军发放了管道巡查证,该证中载明唐红军职务为巡线员。2009年8月,民惠劳务派遣公司将原告唐红军派遣至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下属新疆输油分公司从事管道巡线工工作。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唐红军工资由民惠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原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360.69元/月[(1300元+1300元+1603.45元+1300元+1300元)÷5个月],民惠劳务派遣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1日,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下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乌鲁木齐输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输油气分公司)与案外人新疆融鑫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后又更名为: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融鑫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劳务派遣协议书中载明的用工单位(甲方)为乌鲁木齐输油气分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为融鑫劳务派遣公司,双方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照甲方书面提出的工作任务、岗位要求及录用条件,为甲方派遣符合用工条件的派遣员工,从事甲方指定的岗位工作;甲方向乙方按时支付派遣服务费(包含派遣员工工资及工资附加费、社会保险费和派遣服务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乙方负责向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派遣员工建立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依法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人教基金、税金。2012年1月1日,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下属的乌鲁木齐输油气分公司与案外人融鑫劳务派遣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与双方上一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该协议书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4日,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下属的乌鲁木齐输油气分公司与案外人融鑫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管道巡护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融鑫劳务派遣公司派巡护人员为乌鲁木齐输油气分公司提供管道巡护服务,该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3日,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下属的乌鲁木齐输油气分公司与案外人融鑫劳务派遣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管道巡护服务合同》,该合同仍约定融鑫劳务派遣公司派巡护人员为乌鲁木齐输油气分公司提供管道巡护服务,该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26日,原告唐红军与融鑫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融鑫劳务派遣公司,乙方为唐红军),该合同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0年1月26日;本合同于2010年1月26日生效,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甲方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新疆;乙方同意从事巡线员工作。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唐红军被融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下属的乌鲁木齐输油气分公司从事管道巡线工工作。2013年1月23日,原告唐红军与融鑫劳务派遣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融鑫劳务派遣公司,乙方为唐红军),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生效,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甲方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新疆;乙方同意从事巡线工作。2014年6月12日至6月17日,原告唐红军因原发性高血压3级在新疆医科大学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用4768.26元。出院后,原告唐红军于2014年6月21日即向融鑫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辞职,其辞职申请中写明:“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给单位增加负担,本人提出辞职,特别望准”。2014年6月21日,融鑫劳务派遣公司即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亦在当天签收了该证明书。融鑫劳务派遣公司为唐红军缴纳了2010年2月至2014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对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事项产生争议,原告唐红军作为申请人,以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3、支付住院期间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元。2014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部管道公司为申请人唐红军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的滞纳金及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唐红军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安全合同、劳务派遣员工清单、(民惠劳务派遣公司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工资发放表、2009年8月派遣员工花名册、(民惠劳务派遣公司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管道巡护服务合同、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下属新疆输油分公司乌鲁木齐首站给唐红军发放的)管道巡查证(卡)、(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下属乌鲁木齐输气站给唐红军发放的)巡线工证(卡)、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5月即入职到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乌鲁木齐首站从事管道巡线员工作,被告并不认可,因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下属新疆输油分公司乌鲁木齐首站2009年6月1日给原告发放的管道巡查证(卡)作为证据,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被告西部管道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派遣员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故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与民惠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原告与融鑫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西部管道公司只应当为原告唐红军缴纳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唐红军缴纳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该项,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的期间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唐红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因被告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确认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故被告只应支付原告0.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原告在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1360.69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计算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80.35元(1360.69元/月×0.5个月)。对于原告唐红军要求被告西部管道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5000元,因2010年1月26日原告唐红军与案外人融鑫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21日原告唐红军与融鑫劳务派遣公司才解除劳动关系,故此2014年6月12日至6月17日住院期间原告与融鑫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次住院期间与被告西部管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唐红军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由企业负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红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35元(1360.69元/月×0.5个月);三、驳回原告唐红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唐红军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桑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