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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莹与韩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韩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张莹,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韩莹,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张莹诉被告韩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15分,被告韩莹驾驶辽AW04**号小型轿车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主屯镇后温台村与郭百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轿车副驾驶位的乘车人张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莹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起诉过被告,本院作出了(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对二次手术的费用保留了诉权待发生后再行告诉,现我二次手术已经完成。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莹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15分,被告韩莹驾驶辽AW04**号小型轿车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主屯镇后温台村与郭百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轿车副驾驶位的乘车人张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莹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进行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871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民事判决书、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韩莹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莹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莹无责任。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应由被告韩莹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187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8天,补偿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400元(50元/天*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67.04元(95.88元/天*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289.20元(36.15元/天*8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予以支持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莹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8716元;二、被告韩莹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67.04元、误工费289.20元、交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