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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欧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28号原告:吴某某,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欧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经朋友黄猛介绍,由拖板车驾驶员潘勇把其徐工230挖机拖到欧某某、张某某的胜达石料厂干活,当时约定月租费为44000元,后共干4天半就不让干了。其多次要账,他们互相推拖。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板车费及利息968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欧某某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月租费44000元,共干四天活;3、黄猛证明1份,欲证明欧某某租用吴某某徐工230挖机一台,是经他介绍的;4、潘勇证明1份,欲证明是他把吴某某的徐工230挖机拖到欧某某、张波的胜达石料厂干活的。被告欧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故予以认定;证据2,是被告欧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故予以认定;证据3、4,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身份证明,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经人介绍,原告吴某某将其徐工230挖机拖到被告欧某某的胜达石料厂干活,当时约定月租费为44000元,此后原告的挖机共干2天活,停2天,租赁费为5868元(1467元/天×4天)。后原告多次要账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租赁费5868元、板车费2400元及利息共计9680元。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租赁原告吴某某的挖机4天,欠租赁费58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欧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86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欧某某给付租赁费5868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给付板车费2400元,并不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利息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挖机租赁费、板车费及利息,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张某某与欧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某、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挖机租赁费586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尊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