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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李炳林、周玉莲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炳林,周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林,住******。被告周玉莲,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李炳林、周玉莲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林、周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09年3月,李炳林与招商银行签定《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李炳林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的可循环贷款,授信期限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李炳林应在该期间内向招商银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2013年4月28日,李炳林在授信期间内支用了16万元。上述协议中还约定:如李炳林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并承担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上述协议的切实履行,李炳林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巷57号307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4233**号)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向李炳林共发放了16万元贷款,但李炳林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贷款本息,损害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招商银行与李炳林签订的《授信协议》;二、李炳林、周玉莲立即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174147.26元,其中本金159300.79元,利息、罚息为14846.4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李炳林、周玉莲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359元(按欠款本息的4.8%计算);四、招商银行对李炳林提供的房产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巷57号307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4233**号)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炳林、周玉莲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李炳林、周玉莲于198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5日,招商银行与李炳林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李炳林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的可循环贷款,授信期限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李炳林应在该期间内向招商银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双方还订立了一份《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李炳林向招商银行申请使用自助借款功能、自助提前还款功能,使用期为1年。2013年4月28日,李炳林自助申请借款1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借据为招商银行向李炳林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时,李炳林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巷57号307房屋(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4233**号)作为抵押,该抵押房屋已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3年4月28日向李炳林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6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李炳林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14846.47元,另有本金159300.70元,招商银行多次催要无果。另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李炳林欠款,约定按标的额的4.8%收取律师代理费,现招商银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35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声明书、结婚证、《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银行对账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李炳林签订的《授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向李炳林发放借款,但李炳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解除《授信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玉莲与李炳林系夫妻关系,对于李炳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李炳林、周玉莲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李炳林、周玉莲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授信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炳林、周玉莲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巷57号307房屋(长房权证开福字第004233**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已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李炳林、周玉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李炳林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李炳林、周玉莲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9300.79元,利息、罚息14846.47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李炳林、周玉莲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359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炳林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巷57号307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被告李炳林、周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财产保全费1655元,共计5605元,由被告李炳林、周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