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伟堂与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堂,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韩伟堂。被告: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纪台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春明,经理。原告韩伟堂诉被告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堂诉称:自2010年以来,原告一直给被告单位供毛鸭,从2011年开始欠毛鸭款,至2013年11月份止,共计欠款3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毛鸭款30万元。被告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毛鸭,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春明于2014年11月5日为原告韩伟堂出具欠条一份:寿光市兴源食品欠韩伟堂毛鸭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本月20号还款壹拾万元。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购买原告毛鸭,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伟堂货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寿光市兴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侯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