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根平与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平,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李根平。被告:吴忠。原告李根平诉被告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12月份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在2015年1月9日,被告对尚欠的10000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在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并当场就撕毁了40000元的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后被告返还了30000元,尚欠1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尚欠借款。原告将之前40000元的借据撕毁。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欠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根平与被告吴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根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忠负担。原告李根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