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民初字第47号���告倪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裴某(系原告母亲),家务。被告倪某乙。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法定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告系裴某与被告倪某乙的婚生女,2014年5月28日被告倪某乙与裴某在嵊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裴某抚养,被告倪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全部教育费及医疗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倪某乙与裴某离婚后,原告和裴某共同居住。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全部教育费及医疗费至���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倪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倪某乙与裴某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倪某乙与裴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由裴某抚养,被告倪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3、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倪某乙与裴某于2008年3月7日生育原告倪某甲。被告倪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倪某甲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倪某乙应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倪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某乙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倪某甲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倪某甲今后的全部教育费及医疗费至原告倪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于每月5日前付清)。如果被告倪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