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宣华与被告蒋思春、蒋思兵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宣华,蒋思春,蒋思兵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陆宣华,个体工商户。被告蒋思春,干部。被告蒋思兵,农民。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宣华与被告蒋思春、蒋思兵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宣华,被告蒋思兵及其与被告蒋思春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宣华诉称,被告家于上世纪80年代购买了新圩村第3、4队的仓库,该仓库的北面有一条通往原告家住房的历史通道。该通道宽度为:仓库前墙北端墙角距蒋立军家住房距离2.3米,仓库后墙北端墙角距蒋立军家猪栏1.6米,其它路段宽度均在1.6米以上。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将购买的仓库拆除重建新房。在建房过程中,二被告挖掉了原告家的土圹,修建护坡,占用了原告家8平方米土地,还强行将通道挖去修建为房屋基脚。原告维权,二被告还行凶打人。经村委和乡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自行将建在通道上的墙基拆除,恢复原状,使通道宽度达到1.6米,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蒋思春、蒋思兵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且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的房屋建在购买的仓库基地范围内,没有占用通道,而原告所说的通道原本只有一米,也就是现在的宽度;三、原告家虽然在老2队土地上有房屋,但该房屋已倒塌多年,不再居住,原告已在新圩街上建了房屋,该通道不是原告日常使用的通道,因此,双方不存在相邻关系;四、被告下墙脚时,双方已达成协议;五、纠纷发生后,被告为化解矛盾,已在自己的土地上另行开辟通道,能够满足通行需要。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思兵、蒋思春之父蒋某,于1986年购买了新圩村第三、第四生产队的一座仓库。所购仓库及地基四至为:“东至后矿(圹)、西至粮所围墙为介(界)(但必须留路一丈二尺)、南至一、二队仓库干墙直至粮所围墙(中间山头干墙各占一半)、北至以墙出山为介(界)。”原告陆宣华家老房屋位于该仓库东北方山上,仓库北面有一条小路自西向东通往山中。在仓库与原告家老房屋之间亦有一条南北向的通行道路,与仓库北面的小路一样均通往新圩街道的公路。原告家老房屋已于数年前倒塌成为废墟。2014年9月,二被告将其父购买的仓库拆除,在该仓库基地上重新建房,其新建房屋北面墙体未超出原仓库北面基脚,东、西两面墙体均不同程度超出原仓库基脚分别向东、西方向有所延伸,以致新建房屋北面墙体东、西两个方位的墙角一段,与村民蒋立军家东面的牛(猪)栏及西面房屋的间距缩小,从而使原有的通道在该处变窄,现场间距分别为0.67米和0.9米。此外,二被告还将东面的山体垂直铲平,用石块修砌成护坡,护坡垂直高度1.5米。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破坏了通行道路,妨害了其通行,在建房之初即发生纠纷。经新圩村委及新圩乡司法所调解未果。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亦未达成协议。还查明,二被告新建房屋使用的土地未超出原受让的仓库土地范围;其建房行为尚未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诉讼中,二被告曾在新建方面北面绕其自家牛栏和蒋立军牛栏开挖新路,但尚有一小段未修通。上述事实,有仓库购买契纸,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营造和睦、友爱的相邻关系,有利于相邻各方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社会和谐。《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物权法》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既是相邻双方在从事涉及他人不动产利益行为时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相邻纠纷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案应当依据上述原则予以处理。被告翻建新房挖断长久以来形成的通行道路,是错误的。从现场情况看,被告为合理利用原有土地,翻建新房时将东、西墙体外延,客观上使原有通道变窄,但被告若能砌筑台阶连接东面护坡,亦可满足挑担扛木之外的日常生活通行。关键是,该通道并非原告及其他村民东、西向通行的必经之路和唯一通道,被告房屋东面还有一条更为宽阔方便的道路可供通行。因此,被告的行为虽对相邻通行造成了一定妨害,但可以通过一定的补救措施降低影响。依本案实际情况,用拆除房屋的方式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至于被告建房是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案建筑物的性质认定及其处理,不属法院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思兵、蒋思春在其新建房屋东北角,用红砖、水泥砌筑台阶连接东面护坡顶端,恢复其房屋北面的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陆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思兵、蒋思春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陵代理审判员 戴 玮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峥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