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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高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高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杨小平。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高一。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委托代理人:黄婷。原告杨小平为与被告高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喜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克定、黄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平起诉称:2014年9月初,原告通过亲友介绍,被被告雇佣做泥工,约定每日工资24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路82号的工地干活,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脚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30日,原告在该院接受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现内固定尚未拆除。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无奈于同年10月22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分局南山派出所报案,该所工作人员出警施工现场并做笔录。因截至提起诉讼时,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及后续恢复状况未知。故除本案主张费用外,原告有权就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等,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08.76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575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74508.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警记录二页、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在施工当天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3.x线诊断报告单一份;4.出院小结一份;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出院小结包括原告受伤治疗天数为15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遗嘱。5.医疗收费票据三张;6.病人费用清单三张;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暂计29208.76元的事实。7.病情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护理期限经医院诊断为三个月的事实。8.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施工以及受伤地点。被告高一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高一与杨小平也不相识,没有要求原告为其施工,虽然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受伤,但他并未受雇于被告。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即使被告存在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引发。3.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应当从总额中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100多元;误工费金额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该部分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护理期限过长,金额过高;营养费未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应以3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及杨某名片一张,证明案外人杨某系杭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项目经理,也是原告实际雇主,被告是基于杨某的身份才找他施工的。3.预交金凭据三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出于急诊需要垫付了3122元医药费,9月30日原告的直接雇主杨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的事实,可以印证杨某雇佣了原告。4.广发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账单查询及结婚证,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的款项来源。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杨小平提供的八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只能证明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受伤,后因关于赔偿事宜无法谈妥从而引起争议的事实。对证据2、3、4、6、8,三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证据5预缴金额为33000元的票据中,其中被告垫付了3000元,另外30000元系原告的直接雇主杨某垫付的,故原告的诉请中未扣减由他人垫付的医药费。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所示“伤后休息三个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误工时间,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欠缺,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误工时间及需要护理的真实情况,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可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性质,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3、4、6、8,因被告无异议,均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对象需综合判断。针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对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承认系经杨某介绍到被告高一处修理水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但证明对象需综合判断。对证据3、4,因原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杨小平被案外人杨某叫去到被告高一处修理水池。同月25日,原告杨小平在被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路82号的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脚部,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29208.76元。原告杨小平就医期间,被告高一代为垫付医疗费3122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但被告就其主张的杨小平与高一系承揽关系不能充分举证,而原告杨小平系在为被告高一家中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杨小平与被告高一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高一作为杨小平的雇主,应对杨小平因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小平在提供劳务中,采用危险的劳动方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可减轻被告高一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1.医疗费为29208.76元;2.误工费,原告杨小平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术后三个月共计95天,因杨小平未提供收入证明,因此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1585.58元(44513元/年÷365天/年×95天);3.护理费酌情支持550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2794.34元,由被告高一赔偿损失的50%计款21397.17元(扣除高一已垫付的3122元,仍需赔偿18275.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平计人民币18275.17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杨小平负担1185元(已预缴),被告高一负担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