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菊生与张素瑛、辛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瑛,辛勤,陈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瑛。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勤。系张素瑛之丈夫。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生。原审原告陈菊生诉原审被告张素瑛、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素瑛、辛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素瑛、辛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元,被上诉人陈菊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被告辛勤以投资企业生产明胶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其中第一次是2008年6月28日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菊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按1.5%,借款人辛勤;第二次是2008年7月28日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菊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按1.5%,借款人辛勤;第三次是2009年2月3日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菊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按1.5‰,借款人辛勤;第四次是2009年2月21日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菊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息按1.5‰,借期一年,借款人辛勤)。后二被告经原告同意陆续将原告借款485000元转为生产明胶合伙股金(分别为2008年2月28日王平平、吴家麟、辛勤三人合伙生产明胶,其中陈菊生投资200000元在辛勤名下为暗股;2008年11月18日辛勤、王平平、吴家麟、付群、陈菊生合伙经营明胶,其中陈菊生投资江西余江厂股金100000元,湖南湘潭厂投资股金185000元),又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009年11月10日陈菊生在张素瑛饭店以借款名义归还陈菊生人民币15000元;2008年3月份原告在南昌住院治疗,两被告汇去医疗费135000元,由陈菊生二女儿陈璐出具收条),上述款项相互冲抵,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5000元。2012年元月15日春节前,被告夫妇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把所有借条带到二被告家去结账,后原告到了二被告家,原告将辛勤出具的四张借款原件给二被告,被告张素瑛拿着原告给的四张由辛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原件后说:“这个帐算不清,我们两夫妻亏了好多。”并表示连本带息共给原告110000元,当时原告不同意,考虑到借条原件已被张素瑛拿去,辛勤的父亲又是原告的老领导,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同意了。于是张素瑛将原告四张借条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陈菊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含利息),以前借条作废,今借人张素瑛,2012年元月15号。被告张素瑛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另查,被告张素瑛与辛勤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合伙人黄志庆,张素瑛,陈菊生,王平平等四人在原帝豪洒店713房间就辛勤,王平平分别承包合伙企业后的帐目进行结算,并作出如下决定:1、经结算辛勤帐目,应出资叁拾贰万元正。2、经结算王平平帐目,应出资贰拾叁万元正。3、经结算辛勤、王平平帐目后,原辛勤经手借信用社的贷款金额(含全部利息)由陈菊生负责归还。4、帐目结算后,原帐封存于陈菊生处,今后不任何种情况发生,全体股东对原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素瑛、辛勤与原告陈菊生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素瑛向原告出具欠110000元借款是事实,因被告张素瑛、辛勤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素瑛、辛勤返给原告陈菊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素瑛、辛勤负担。原审被告张素瑛、辛勤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投资款仅为485000元,收回15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投资款为685000元,收回397000元。(2)原审认定黄志平、张素瑛、陈菊生、王平平四人于2012年5月21日进行的结算,仅为对辛勤、王平平分别承包企业进行结算错误,该次结算是全体合伙人结束经营活动的全面清算。(3)上诉人辛勤、张素英已足额归还陈菊生的借款。(4)上诉人辛勤出具的四张90万元的借条及上诉人张素瑛出具的11万元欠条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个人行为,也与辛勤、张素瑛的夫妻关系无关,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陈菊生答辩称,(1)对一审认定其入股的投资款为485000元无异议。(2)2012年5月21日进行的结算,主要是对借用其女儿的房产证贷款60万元如何归还所作的决议,并不包括他与辛勤间的90元借款结算。(3)辛勤、张素英并未足额归还其借款,张素瑛出具的11万元欠条是由辛勤出具的四张90万元的借条结算而来。(4)90万的借条记载借款了为辛勤个人,11万的欠条记载的借款人为张素英个人,其是借款给辛勤个人,而非公司。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辛勤先后四次向陈菊生借款共计90万元,经结算张素英出具11万元的欠条,2012年5月21日股东对公司经济地为进行了结算并无异议,只是对辛勤出具借款、张素英出具欠条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从行为有异议,对已归还陈菊生借款的数额和陈菊生已转为入股股金的数额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辛勤、张素英向法庭提供了五份证据:(1)2009年辛勤出具的借据,上面注明了已归还了10万元。(2)2010年8月20日陈菊生之女陈璐出具的收条,陈璐收回了5万元。(3)2009年4月10日在陈菊生的银行卡上存款的回单(20万)。(4)2009年3月25日《公司生产经营责任书》,其中确定了各股东补亏20万元,陈菊应补亏的4万元是由其支付的。(5)2012年1月15日张素英的银行取款10万的凭证,该款支付给了陈菊生。上述五笔共计49万,应在一审的基层上认定为已归还陈菊生的数额。被上诉人陈菊生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陈菊生质证认为:(1)2009年辛勤出具的借据,上面注明了已归还了10万元属实,但该10万元并未支付现金,而是转为了入股股金。(2)2010年8月20日其女陈璐出具的收条,收回5万元属实。(3)2012年1月15日其是收到张素英的10万后,张素英才出具11万欠条,收到10万元属实。(4)其与辛勤、张素英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他已归还的数额应当以书面凭证为依据,没有明确的书面凭证,不予认可。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上诉人辛勤、张素英已归还被上诉人陈菊生借款的数额和陈菊生已转为入股股金的数额。上诉人辛勤、张素英在上诉状中提出其已归还陈菊生的借款39.7万元,庭审中提出已归还49万元。上诉人陈菊生一审时认可已归还15万(包括有其和其女凭证的6.5万),二审中认可16.5万(包括有其和其女凭证的6.5万),另10万元是2012年1月15日结算时收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2009年4月10日在陈菊生的银行卡上存款20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存款回单上反映,陈菊生的银行卡存款余额为20余万元,此次存款的金额是人民币5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次归还了20万元。上诉人提出2009年辛勤出具的借据,上面注明了已归还了10万元,应当计入已归还的数额,被上诉人认为该款是转入股金的10万元,并有入股股金10万收款收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现金归还该10万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2009年3月25日《公司生产经营责任书》中确定了各股东补亏20万元,陈菊应补亏的4万元是由其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已归还数额。本院认为,补亏属于公司经济行为,各股东在2012年5月21日对公司经济行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要求该4万元计入已归还数额没有理由。此外,这次结算也不涉及他人个人的经济行为。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辛勤、张素英已归还借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6.5万元。上诉人辛勤、张素英提出已入股的形式归还了被上诉人陈菊生68.5万元,上诉人陈菊生认可其中的48.5万元。2008年2月28日的《合作协议书》、2008年11月18日的《合作经营合同》记载,陈菊生可拥有湘潭韶峰明胶厂、余江氨基酸厂(生产明胶)的股金总数额也为48.5万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上述的《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合同》之前的2007年11月24日《合同书》和2008年2月20日《补充协议书》中持有暗股20万元。本院认为,从发生借款的时间来看,辛勤的借款时间均为2008年6月28日以后,此时,《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已被《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合同》所取代,没有借款转为《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中股金的时空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湘潭韶峰明胶厂、余江氨基酸厂由于亏损已停业,虽尚缺少18.5万元的股金凭证或备注,但被上诉人认可已入股金48.5万元,对上诉人已入股的形式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48.5万元应当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并无错误。(2)关于上诉人辛勤、张素英出具借条和欠条是否是公司行为。上诉人上诉人辛勤、张素英提出其出具借条和欠条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陈菊生认为借条和欠条都是由辛勤和张素英个人向其出具的,并不代表任何公司。本院认为,从辛勤出具的四张借条来看,其借款人均为辛勤,出借人均为陈菊生,并没有任何公司行为的记载。2008年6月28日、7月28日借款各10万元的借条,均于2009年2月4日注明了“2008年10月份以前的利息已结清,自2008年11月份以后作为投资股金,由公司结算。”从另一方面证明2008年10月以前的利息并不是由公司结算。《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合同》记载股东融资的回报为月利率1.5%,被上诉人当时已为合伙的股东之一,但上诉人辛勤与被上诉人陈菊生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和1.5‰,与合作协议(合同)不符,上诉人辛勤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张素英出具的欠条来看,欠款人为张素英、债权人陈菊生,也没有任何公司行为的记载。综上,上诉人辛勤、张素英提出其出具借条和欠条均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亦无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辛勤与被上诉人陈菊生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张素瑛向被上诉人陈菊生出具欠110000元借款的欠条是对辛勤与陈菊生借款的结算,亦是双方事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上诉人张素瑛、辛勤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现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辛勤、张素瑛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借款和出具欠条均为公司行为,其欠款已全部归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辛勤、张素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雷  智审判员 万 燕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