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唐金杰与庄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河市中心医院,唐金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向阳委***号。组织机构代码:42241617-X。法定代表人:于维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恩,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杰,农民。法定代理人:吕书凯(系原告丈夫),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蒋方,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河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唐金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明恩、被上诉人监护人吕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21日晚9时30分,唐金杰因突发昏迷、跌倒在地、口吐白沫、恶心呕吐等症状,到庄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经颅脑CT示为脑出血,次日17时30分,经家属同意签字后,对唐金杰进行微创锥颅置管血肿引流术。8月24日上午,唐金杰于换药室行引流管调整注入尿激酶后引流管夹闭,护士提前开放了引流管,为此主治医生与护士间发生过口角,唐金杰家属认为此次诊疗过程中医护人员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病情疗效不理想,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唐金杰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唐金杰的1、伤残等级;2、休治时间;3、合理陪护;4、营养补偿;5、因病致残与医院脑伤处理不当参与度是多少(道交标准)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在庄河市中心医院和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唐金杰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10日作出了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被鉴定人唐金杰原发性脑出血所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符合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的结果。现被鉴定人植物状态与医源性不当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医护人员之间处理问题的地点、方法、放夹时间不当(提前打开引流管)给患者家属心里造成恐惧,误解等阴影,其医疗注意不当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医源性注意不当的参与度小于10%。休治时间为入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设1人陪护,具体实施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执行。营养补偿入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止”。唐金杰已支付鉴定费6900元。唐金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吕冬梅和女婿于功滨护理。吕冬梅系大连百利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份工资为3400元;6月份工资为3200元;7月份工资为34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1元。于功滨系辽宁虹霖拍卖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6、7月份工资均为35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唐金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001.85元、残疾赔偿金305618.28元(17717元×17年)、护理费752629.74元{1、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73309.74元(35742元(322天×111元)+37567.74元(322天×116.67元)]。2、出院后终生护理费679320元(17年×12个月×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322天×50元)、营养费16100元(322天×50元),合计1130449.87元。原判认为,医疗事故责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四是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唐金杰在本次的诊疗活动中,认为其遭受损害,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原发性脑出血所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唐金杰符合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的结果。唐金杰的植物状态与医源性不当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注意不当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医源性注意不当的参与度小于10%。医源性注意不当,是指由于医务人员言谈及行为上的不慎而造成病人心理或生理上的损害。由于庄河市中心医院的医务人员在为唐金杰治疗过程中发生口角,给唐金杰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在鉴定结论中已确定医源性注意不当参与度小于10%,故本院确定庄河市中心医院对唐金杰的经济损失按10%的比例赔偿,即113044.99元(1130449.99元×10%)。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庄河市中心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给付5400元为宜。庄河市中心医院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庄河市中心医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金杰各种合理经济损失113044.99元。二、被告庄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金杰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一、二项共计11844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庄河市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治已经处于植物状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治疗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原审判决所确定的10%责任太少了,上诉人应该承担30%-40%的责任。请求尽快维持原判,如果改判,赔偿损失应增加到40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唐金杰因病到上诉人处就治,治疗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医护人员之间处理问题的地点、方法、放夹时间不当(提前打开引流管)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给患者家属心里造成一定的恐惧,致上诉人受到一定的损害。虽然鉴定意见书中确认被上诉人唐金杰原发性脑出血所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符合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的结果,被上诉人的植物状态与医源性不当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因医疗注意不当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医源性注意不当的参与度小于10%的意见,可以认定本案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司法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庄河市中心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