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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速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红诉被告武广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红,武广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速字第344号原告:曾红,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万杰,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丈夫。被告:武广泉,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负责人:吴莉,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科业路麻园商住区***幢***层。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红诉被告武广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及委托代理人李万杰、被告武广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诉称:2015年2月1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驾驶人李真晖驾驶着车主为原告曾红的云A730**轿车途经昆明市明通路和永安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武广泉驾驶的云A597**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为被告武广泉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25日原告把受损车辆开往海屯路117号奇瑞商务4S店进行修理,共计支出维修费3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当日就本车辆单方定损为人民币3025元,并告知维修差价与被告武广泉协商。2015年3月1日,该车修理完毕,期间及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武广泉联系解决该维修费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共计3613元,其中被告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查车辆云A597**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期内,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误工费、通讯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广泉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我认为本案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按其定损金额3025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费用我都不予承担,诉讼费25元我愿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武广泉的云A597**轿车已在我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两项。一、维修费我们只按定损金额3025元进行赔偿,修理的厂家我们保险公司有很多合作的修理厂,我们不会让原告自己去找地方修理车辆;二、其他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及不是我们保险合同财产理赔偿项目,故我们不予赔偿。三、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是由被告武广泉承担全部责任及云A730**轿车在此次事故受损事实;二、奇瑞4S店修车的发票一张,证明车辆修理的费用及修理地点;三、结算单,证明车辆修理详情的清单。经质证,被告武广泉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车辆维修费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有不该换的零件换了,产生了多余差价,应按我们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赔付。经审查,本院对以上三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武广泉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交强保险记录代抄单及交强险条款,二、三者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三者险条款,证据一、二均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关于云A597**号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三、定损单及维修项目清单,证明保险人给云A730**号车定损金额为3025.4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系保险公司自己定损价格,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武广泉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认为系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定损价格,原告并未签字认可,系单方证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驾驶人李真晖驾驶着车主为原告曾红的云A730**轿车途经昆明市明通路和永安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武广泉驾驶的云A597**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为被告武广泉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25日原告把受损车辆开往海屯路117号奇瑞商务4S店进行修理,共计支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当日就该车辆单方定损为人民币3025元,并告知原告维修差价与被告武广泉协商,原告并就定损价格未签字认可。2015年3月1日,该车修理完毕,期间及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武广泉联系解决该维修费用,未果。另查明,被告武广泉的云A597**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两项。该车辆肇事期间为该车辆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武广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被告武广泉已将该肇事车辆云A59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曾红的云A730**轿车此次交通事故的维修费人民币3613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红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险财产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红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13元,共计人民币3613元。对原告其他诉求费用:误工费、通讯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红车牌号为云A730**轿车的维修费人民币3613元。二、驳回原告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广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策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武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