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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王玉玲。委托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李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玉玲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诉称,2014年11月14日15时20分,徐东周无证驾驶鲁C×××××号轿车沿齐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齐兴路世龙城生活区北门路段,与对行左转弯至此的王晓通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鲁C×××××号轿车又将站在公路上的行人王玉玲撞倒,致王晓通、王玉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东周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东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通、王玉玲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鲁C×××××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徐东周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其公司保留对徐东周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20分,徐东周无证驾驶鲁C×××××号轿车沿齐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齐兴路世龙城生活区北门路段,与对行左转弯至此的王晓通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鲁C×××××号轿车又将站在公路上的行人王玉玲撞倒,致王晓通、王玉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东周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东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通、王玉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玲到齐都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395.84元,医院建议王玉玲休息14天,原告王玉玲系城镇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的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出对徐东周的起诉,并自愿放弃王晓通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35.62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误工费100.88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五份、检查报告单二份、身份证一份、房产证一份、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徐东周无证驾驶鲁C×××××号轿车与王晓通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鲁C×××××号轿车又将王玉玲撞倒,致王晓通、王玉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东周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东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通、王玉玲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鲁C×××××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王晓通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35.62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误工费100.88元的起诉,并申请撤出对徐东周的起诉,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原告王玉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5.84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35.62元,余款360.22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0.84元,原告自愿放弃100.88元,余款1019.96元,被告提出异议,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4天,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医疗费360.22元、误工费1019.96元,以上共计138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