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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梁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梁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王玉兰,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凯,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告王玉兰诉被告梁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梁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梁凯驾驶陕A9C7**号小轿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街七一路口时,将原告撞伤。事故经垣曲县交通警察大队第A0098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确认,被告梁凯驾驶的陕A9C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垣曲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手背软组织挫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64天,期间由从事个体经营的女儿郑改红、女婿郭战强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女儿郑改红护理至2015年1月底。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16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凯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后又给原告补偿了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对补偿的10000元表示放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同意适当承担2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1000元;护理费同意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已68岁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偏高。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4、5,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支付鉴定费3280.6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280.6元;治疗期间医疗费16727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梁凯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鉴定费收据是手写的,不予认可。检查费根据票据计算合计应是940.1元。证据6,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依据。被告梁凯、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可以按照个体户批发零售业标准日均89元计算,护理人数按长期医嘱:2014年3月20日至3月31日为一级护理,人数可按两个人计算;3月31日至5月21日二级护理应按护理人一人计算;鉴定前的护理因出院医嘱及鉴定报告未载明需要继续护理,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梁凯、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6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原告司法鉴定时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检查费应以票据实际载明金额为准,即检查费为940.1元。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因属无争议事实,故未质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证据7诊断建议书的举证。举证期限内,被告梁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庭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梁凯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意按协议执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梁凯提供的协议书,且同意按协议执行,故本院予以采信。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梁凯驾驶陕A9C7**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街七一路口时,将原告王玉兰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手背软组织挫伤;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产生医疗费16727元,均由被告梁凯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医嘱载明:2014年3月20日至3月31日为一级护理,3月31日至5月23日(出院之日)为二级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女儿郑改红、女婿郭战强护理,该夫妇在垣曲县经营一化妆品店。事故经垣曲县交通警察大队第A0098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8日,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玉兰胸12、腰1椎压缩性骨折为8级伤残,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检查费为940.1元,合计2940.1元。同时查明,被告梁凯驾驶的陕A9C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玉兰生于1946年10月10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梁凯已达成赔偿协议,即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梁凯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梁凯另外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梁凯垫付的医疗费16727元,被告梁凯对补偿原告的10000元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727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损害时已年满67周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5645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长期医嘱载明:2014年3月20日至3月31日原告为一级护理,3月31日至出院之日为二级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原告一级护理期间为两人,二级护理期间为一人,二级护理计算至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止为宜。其护理人员郑改红、郭战强从事批发零售业,其护理费应按误工费的计算办法计算,即每天每人按90元计算,一级护理计算10天为1800元;二级护理计算278天为25020元,合计26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96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6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根据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为80814.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6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940.1元。合计为143146.7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的2314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凯垫付的16727元医疗费,由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146.7元,共计143146.7元(由原告王玉兰返还被告梁凯垫付费用16727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王玉兰承担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谭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