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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公司职工。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在太仓市港区华晨致远物流公司内,因琐事与曾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用拳头殴打曾某面部,致曾某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仁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在太仓市港区华晨致远物流公司内,因琐事与曾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用拳头殴打曾某面部,致曾某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至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曾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闻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抓获经过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朱某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