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山某某,男,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彭某某、山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彭某某、山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山某某在西钢厂区烧结工作区路边,趁人不备,盗窃他人车辆上的干黑木耳两袋,价值人民币5500元。赃物追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期间无异议,且有报案材���,陈述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山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彭某某、山某某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