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翟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高某,男,住调兵山市。原告翟某诉被告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2014年5月4日经人介绍我组织工人给被告的饭店干木工活,5月11日干完的活,当时讲的是4000元钱,干完这活4000元给了。后来被告给我加了不少活算1600元这活干完了没给我钱,被告还要给我加活,我说不给我这1600元,剩下的活我就不能给你干了。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让其妻子接听电话称其不在或者拒接电话,不给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款1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某辩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当时讲的是按天算钱,原告磨洋工,后来我怕耽误工程,就把这活包给原告,后来原告接到别的活就上那边去干了,把我活停了。我欠原告1600元,是怕活干的不好,有不合格的。所以押了1600元。但是原告把我活停了,我又找别人干的这活。不同意给原告1600元。原告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1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没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组织工人给被告饭店干木工活,5月11日完工。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尚欠16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尚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就应按照欠条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翟某人民币1600元。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