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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南方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南方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号。法定代表人:俞俊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县南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外商投资园区东岭路。法定代表人:周浩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法定代表人:邱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华、杜佳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南方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周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王颖,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恒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华、杜佳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但其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南方公司持号码为4020005221936608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办理贴现业务,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人为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春公司”),付款行为博山农信营业部,收款人为济宁市天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付款行查询并依法办理了该贴现业务并向被告南方公司支付了贴现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法向付款行办理托收,但付款行于2014年2月8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向原告付款。故要求被告南方公司立即支付票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恒逸公司对被告南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方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关于汇票的基本情况及贴现的事实,被告南方公司没有异议。本案中付款行向原告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是无效的,目前对于本案讼争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已终结,该拒绝付款理由书中所陈述的理由已然消灭。另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票据归属权的争议,本案讼争票据到底归谁所有尚处于未知状态,因此应当待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终结后再行处理。被告恒逸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讼争汇票权利归属正在诉讼过程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另一案件判决结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贴现汇票清单、查询查复(大额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方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贴现业务的事实。证据2、托收凭证、贴现凭证及2014年2月8日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用以证明付款行因涉案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而拒绝付款的事实。证据3、2014年3月21日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承兑汇票因财产保全被拒绝付款的事实。被告南方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贴现合同中一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案票据的收款应由原告自行完成。被告恒逸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本案原告是否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还有待裁判。被告南方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份、起诉状、民事答辩状、立案告知书、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存在本案讼争票据权利尚在淄博市周川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其中116-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书及立案告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恒逸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恒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案外人颜春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案外人天宁公司签发一张票据号为402000522193660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为天宁公司,汇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汇票承兑栏承诺到期付款。天宁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博岍发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岍发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淄博乾祥布艺有限公司、淄博乾祥布艺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恒逸公司、被告恒逸公司转让给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南方公司转让给原告,最后背书人为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8日及2014年3月21日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托收,但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支付该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并由被告恒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号码为4020005221936608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来源合法且该票据背书完整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其前一手被告南方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利息损失,并由被告南方公司的前一手即被告恒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以第二次提示付款日为准。两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票据权利尚应由另一诉讼所确定,但是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来源合法且该票据背书完整连续,原告为最后一手持票人,在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的前提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南方石化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恒逸石化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南方石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