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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明昌与吴有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昌,吴有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黄明昌。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有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昌诉被告吴有站、吴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吴有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广明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昌诉称,2014年7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有站驾驶浙D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奉贤区南桥镇万明路行驶时避让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有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医药费65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4,784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784元,其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吴有站赔偿。被告吴有站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原告医药费2,287.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均按鉴定的天数计算;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居民的标准计算16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有站驾驶浙D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奉贤区南桥镇万明路、光钱路西侧地段行驶时避让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有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共花费医药费2,937.20元。2014年11月2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明昌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24%,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D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原告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吴有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浙D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被告吴有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之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吴有站按责全额赔偿。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2,937.20元;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计1,800元;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能凭自己的劳动自食其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按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计算120天,计7,28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2,199元/月的标准,鉴定结论计算60天,计4,398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非农居民家中租房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16年计算,计33,907.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X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对鉴定费,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3,000元。综上,原告黄明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93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33,9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0,822.4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2,937.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73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33,90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885.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衣物损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全额赔付。对被告吴有站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吴有站赔偿;扣除被告已付2,287.2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1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明昌人民币55,822.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明昌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吴有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明昌人民币7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5元,减半收取计1,132.50元,由被告吴有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