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曾银清与张景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银清,张景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35号原告曾银清,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被告张景峰,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原告曾银清诉被告张景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银清、被告张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银清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于2011年1月5日到五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下儿子张某某。因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又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造成双方之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景峰辩称,其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在五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某。自被告认识原告以来,对原告呵护关心,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使其产生与之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才开始同居,因此,原、被告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原告很长时间在家,而被告外出务工承担起养家的责任。不久,双方便生育了儿子。后双方外出工作,但不在一个地方,2014年冬至前一天,被告想去探望原告,但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双方因此产生争执。被告去到原告的住处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使用一些粗鲁的动作,但事后感到后悔,还没来得及向原告道歉,便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综上,原、被告之间并非没有感情,也不是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有些小摩擦不可避免,但还没达到婚姻破裂的程度,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5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双方婚初有感情,但也一直有矛盾,被告有赌博的习惯,劝阻不了,且有家庭暴力,导致婚后第二年双方感情便不好,至今已没有感情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其有打麻将、打扑克的情况,但否认有打原告的行为,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深。双方自2014年冬至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再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2013年元旦借其姐曾某清三千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予以认可。2015年1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其使用暴力,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居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四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应当具有相当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使用暴力且有赌博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家暴行为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基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只因生活琐事问题产生矛盾而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争议和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银清与被告张景峰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洪利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