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明国与代朝营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明国,代朝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代朝宏,任兴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朝营。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代朝宏。原审被告任兴举。上诉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明国因与被上诉人代朝营、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代朝宏、任兴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向原告代朝营借款111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五,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并由代朝宏、任兴举、单明国承担保证责任(有借条为证)。2013年11月1日,基于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矿企业集团化整合的刚性政策,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整合主体对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进行整合。原告代朝营、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三方就关于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充分协议,拟写《大树脚煤矿债务转让协议》,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原告代朝营、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对代朝营负责金额为1115000元。二、原告代朝营同意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将本协议第一条确认债务转移给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代朝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债务从2013年11月1日起由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不再是上述债务的债务人。三、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转移给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1115000元为本金,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给代朝营的借条约定的利率向代朝营支付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四、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转移债务给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后,对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债务本金1115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任兴举、单明国仍在协议上签署名字,同时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的欠条上补盖公章,并在借条及《大树脚煤矿债务转让协议》加盖了骑缝章。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代朝营借款11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5%,并由代朝宏、任兴举、单明国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的事实存在。该款于2013年11月1日原告代朝营与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将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代朝营借款1115000元及利息因煤矿企业整合依法将债务转移给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承担,并由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任兴举、单明国在债务转移协议上签署姓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务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为此,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代朝营本金1115000元,利息1115000元×2%×11个月=245300元,本息合计1360300元,应由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代朝宏、任兴举、单明国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时,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原告请求判决后的利息计算不予支持。为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代朝宏、任兴举、单明国连带清偿原告代朝营本金1115000元,利息245300元,本息合计1360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朝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26.25元,由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代朝宏、任兴举、单明国承担6934.75元,由原告代朝营承担2991.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能煤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改判大能煤业只对10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为1115000元,并未对真实的借款金额核实清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真实借款金额是1000000元,故一审认定的金额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115000元是出借人将利息加入本金后得出的数字,此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单明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改判单明国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明国为本案的债务人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没有证据证实。在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上,担保人是大能煤业,而单明国作为大能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提供担保签字,并不是作为自然人的身份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果是作为自然人的身份提供担保,那就应该像任兴举一样在法定代表人处及自然人处签字。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代朝营真正借款的金额只是1000000元,而不是借条上所述的11150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代朝营与大能煤业、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大树脚煤矿债务转移协议》,根据该协议,债权人代朝营同意债务人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将所欠债务转移由大能煤业承担,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单明国是本案的担保人,由于债务转移时未取得单明国的同意,单明国也不应对该笔债务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代朝宏、任兴举同样也不用再承担担保责任了。二审中,被上诉人代朝营向本院作如下答辩:针对大能煤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代朝宏是代朝营的亲兄弟,代朝宏也是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正是因为代朝宏的原因,代朝营才同意出借本案款项,且没有约定利息。本案起诉时,代朝营就要求利随本清,在二审同样提出该项要求。针对单明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代朝营认为,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一开始借条上没有加盖大能煤业的公章,由任兴举、代朝宏、单明国自愿担保。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单明国和任兴举都签了字,且补盖了一个骑缝章加以证明,证明协议及借条是一个整体。且一审时的笔录也证实大能煤业的公章是第二天补盖的。二审中,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代朝宏、任兴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大能煤业、单明国向本院提交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代朝营通过代朝宏向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汇入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真实的打款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代朝营质证认为代朝宏所欠债务众多,接近50000000元,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的债务也接近三个亿,该份证据记载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代朝营、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代朝宏、任兴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2、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是谁,《大树脚煤矿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哪些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二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金认定错误,但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大树脚煤矿债务转移协议》中均记载借款的金额为1115000元,且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认可煤矿借到代朝营的借款1115000元是事实。大能煤业认为本案中借条金额1115000元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得出的数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也不能证明1115000元系利息计入本金后得出的数字,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条上代朝宏、任兴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二人系借条中约定的担保人。虽单明国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又加盖了大能煤业的公章,但结合债权人代朝营及债务人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一审时的陈述,借条中“担保人:单明国”处大能煤业的公章系第二天补盖,在债权人及债务人均认为担保人为单明国个人时,单明国不能举证证实该加盖公章的行为改变了借条出具时的约定,排除了单明国的担保责任,故应当认定借条出具时单明国个人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大树脚煤矿债务转移协议》系债权人代朝营许可债务人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大能煤业承担,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兴举、大能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单明国均代表各自的企业在该协议书中签字,三方共同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虽然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单明国也在债务转移协议中签字,但该协议中注明了其是作为接受债务一方即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不能因此认定单明国同意对转移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理,也不能认定任兴举同意对转移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后任兴举未提起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故本院不作更改。上述协议中代朝宏未签字,代朝营也未举证证明其同意债务转让,故代朝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一审判决后代朝宏未提起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故本院不作更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代朝营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代朝宏、任兴举、单明国连带清偿原告代朝营本金1115000元,利息245300元,本息合计1360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上诉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代朝营借款本金1115000元、利息245300元,本息合计1360300元。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代朝宏、任兴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8元,共计33674.25元,由被上诉人代朝营负担6398.25元,上诉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76元(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渊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