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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仲崇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仲崇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221号罪犯仲崇超,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东宁县,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牡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仲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3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仲崇超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丹宁审判员  孙伟莉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