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华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柳州市华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三合路金龟桥东面沙塘农场一砖厂。法定代表人:林剑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梅盛,该公司财务主管。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632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广,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柳州市华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华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梅盛,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向交通银行柳州分行贷款500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2013年8月5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原告共转账3000000元给被告,其中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是2000000元,原告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1000000元,作为以被告名义交给交通银行的贷款保证金。2014年8月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已返还交通银行贷款500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返还原告2000000元,但被告未将保证金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将此笔保证金1000000元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按每日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确实欠有原告的款项,也愿意返还,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目前被告资金存在困难,请求延缓还款时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是,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每日1.5‰,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的标准,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为57244元(1000000元×5.6%/年×4÷360天×92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华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为57244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华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42元(原告柳州市华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华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2元,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6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基政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曾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伟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